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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規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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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條 例

中華民國42年3月7日總統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54年12月1日總統令修正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72年11月18日總統令修正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84年1月20日總統令修正第1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9000118950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30號令修正 公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4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  條條文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第  二  條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 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  三  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  四  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  五  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  被認領者。                                                 

二  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  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四  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第  十  條

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三年止。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台九十內字第○五九六七四號令核定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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