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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他人辦理遷徙登記(含全戶及部分遷徙),應備齊遷徙者所有人口最近1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同時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若拒絕同時辦理換證,該遷徙登記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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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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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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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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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出生登記,父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姓氏。約定文字寫於出生證明空白處,並簽名或蓋章即可,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出生逾60日,經催告仍不辦理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並逕為出生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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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總統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5日生效。民法修正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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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總統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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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本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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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6年1月1日起辦理遷徙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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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辦理遷徙登記,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事人亦可繳交1年內拍攝之新相片辦理換證,惟如拒絕同時辦理換證者,該遷徙登記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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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由戶長直接代為辦理戶內人口之換證,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檔存相片列印之。戶長若拒絕同時辦理換證,該戶之遷徙登記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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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戶籍事項,致國民身分證記載資料變更,應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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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舊式國民身分證,請儘速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保障自己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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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申請戶籍謄本,受委託人應持憑本人身分證正本、印章(可簽名)與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及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該影本資料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委託人如為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所核對無訛後,核發戶籍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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