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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身份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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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法實施後與之前所規定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在作法及規定上有何不同?

 

1、原住民身分法係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實施之法律,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為內政部所定頒之命令,在位階上不如法律。
2、原住民身分法實施後對於取得原住民身分規定已大幅放寬(請參考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注意事項)。
3、原住民身分認定已改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後,再通報鄉鎮市區公所,在辦理上已提昇辦事效率,無須申請人再次到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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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原住民身分事項可否在在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條規定,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因此原住民身分作業應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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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於父母均死亡後,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

 

1、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依據上開規定,父母均死亡後,子女可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採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2、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故父母均死亡後,應依據上開規定決定監護人後,由該監護人擔任未成年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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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依本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是否必須更改姓氏或採原住民傳統名字??

 

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條件僅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故依本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不須更改為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氏或採原住民傳統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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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年滿四十歲且未婚之原住民收養之未滿七歲非原住民,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其規定為「原住民父母收養」,亦即必須「父母均有原住民身分」及「父母共同收養」,該養子女始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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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年滿四十歲、已婚且配偶為非原住民或已死亡之原住民收養之未滿七歲非原住民,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

 

同上項,須「父母均有原住民身分」及「父母共同收養」,該養子女始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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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一位子女後,如再收養第二位未滿七歲之子女,該子女能否取得原住民身分?

 

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一位子女後,已不符「無子女」之要件,故被收養之第二位子女雖未滿七歲,不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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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該非原住民係「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或強制取得?

 

該法第五條第三項為「得」取得原住民身分,而非強制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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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第二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如期養父母日後生子女,則該養子女原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是否喪失?

 

該子女收養時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要件,因此縱然養父母日後生子,其養子女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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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取得原住民身分後與非原住民結婚,其子乙亦取得原住民身分,如甲後來因收養關係終止而喪失原住民身分,其子乙之原住民身分是否亦隨同喪失?

 

收養關係終止後,應回歸「血統主義」原則。因此甲因收養關係終止而喪失原住民身分,甲之子乙亦喪失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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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結婚時冠夫姓,所生子女從父姓,該子女欲取得原住民身分,如何改從母姓?

 

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母之姓」,係指母親冠夫姓以前之本姓,故本案之子女應改從母親冠夫姓以前知本姓方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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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結婚,所生子女從父姓,父母離婚後,其子女之權利及義務由原住民母親行使或負擔,子女因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 未改姓 ) ,日後父再與母結婚,其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是否喪失?

 

父母離婚後再結婚,則該子女仍應依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母姓或採原住民傳統名字,才能繼續具有原住民身分,否則其原住民身分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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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結婚所生子女 ( 未成年 ) ,於父母均死亡後,其法定代理人僅有一人,該子女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傳統原住民姓名,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如法定代理人僅有一人,不能協議,則當然由該法定代理人一人決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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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原住民與原住民母所生之成年子女,可否自行申請從母姓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成年子女可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傳統原住民姓名,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依個人意願採原住民母之姓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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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之一方具有原住民身分,但於原住民身分法頒布前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得否重新約定?

 

父母於本法施行前已離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重新約定,並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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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約定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身分後,如一方欲申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須否經雙方協議或可依單方申請?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並無得回復之規定,故既已因結婚申請變更為相同之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不能再申請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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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人子女,如父母從新約定或法院判決,而改由非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擔任監護權人,該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是否因監護權之變更而喪失?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人子女,如父母從新約定或法院判決,而改由非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擔任監護權人,該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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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不受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限制,應如何解讀?

 

本項之立法理由如下:「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主管機關應予核准。』,須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能回復傳統姓名,原本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如願意改從原住民傳統姓名以取得原住民身分,足以表彰其對於原住民之強烈認同,應不受姓名條例上開條文「先具有原住民身分始可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之限制,爰明定排除該條之適用。」,本項所排除者限於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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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如申請事由消失(離婚後再結婚),是否同時喪失原住民身分?

 

依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父母離婚再結婚時,其原住民身分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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