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請人: |
一、 |
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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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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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機構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監獄或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機構通知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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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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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死亡宣告以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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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受委託人。 |
| .應附繳證件及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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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死亡診斷書或法醫檢驗(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均留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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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死亡者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遺失者免附繳但應在申請書上載明,同時攜帶配偶國民身分證、印章(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備證件請參考國民身分證核發應備證件)、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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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在大陸地區死亡者,應提憑大陸地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其死亡證明書需載明當事人出生年月日和生前住所地及死亡原因,並須經海基會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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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國外死亡者,死亡證明文件並翻譯成中文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如駐外館處僅就原文證件驗 ( 認 ) 證,應經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中文譯本認證後,再予以採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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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人民因遭遇災難死亡,無法獲得相驗屍體證明書時,得憑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以上之死亡事實證明書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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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委託書或授權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 查 )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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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以利害關係人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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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失蹤或查尋人口滿七年(八十歲以上者滿三年;遭遇特別災難者滿一年)以上者,得依民法第八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死亡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死亡宣告登記。 |
| .申報期限: |
三十日內。 |
| .處理期限: |
隨到隨辦。 |